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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小青律师:某房屋行政补偿行政诉讼案
发布时间:2020-05-29  |  浏览:43

某房屋行政补偿行政诉讼案

汪小青律师

案例基本情况:

2015年9月2日,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李*在征收决定规定签约期内未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区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达成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征补字〔2016〕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征收人李忠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认为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法律法规,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16〕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法院驳回其诉请。后被征收人李忠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征收补偿决定违法,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决定及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调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征收人李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办案过程及结果:

被征收人李某诉**府征补字〔2016〕第1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为征收补偿决定书不符合公共利益,评估机构选定不合理,评估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区政府因**道路建设需要,对江宁区竹山路27号、29号楼实施征收,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上述要求。被征收的27号、29号楼各有部分建筑位于规划道路用地范围之内,且27号与29号楼之间的间距小于潭园的道路规划宽度,致使潭园不能与竹山路正常贯通。被告江宁区政府为解决潭园与竹山路正常贯通的问题,对案涉的27号、29号楼进行征收,符合潭园项目建设需要。二、江宁区征收办向被征收人公告了协商选择评估机构的相关事宜,因被征收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一致选定评估机构,经南京市江宁公证处公证,江宁区征收办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潭园项目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三、江宁区征收办依法将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李忠,其拒绝签收。江宁区征收办于2015年11月24日在潭园项目征收公示栏中对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公示,被征收人李*一直未就评估问题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李忠提出的评估程序及结果不合法、补偿价格不合理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征收人李*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原审法院未予评判错误。2、评估人员未入户评估,涉案评估报告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在12号《补偿决定》中未明确安置房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格等不当,但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后续工作已告知。被上诉人在就涉案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据涉案房屋评估报告作出12号《补偿决定》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二、根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涉案房屋予以评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房屋《初步评估结果汇总表》及张贴的照片,《分户评估结果表》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房屋《初步评估结果汇总表》已张贴公示,涉案《分户评估结果表》已送达。上诉人李忠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核评估,表明其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故评估报告合法。

被征收人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评估机构选择、评估程序均合法,征收基于属于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办案思路及策略:

 本着钝化矛盾、合法行政的原则,为保障被征收人的最大利益。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汪小青律师多次约见被征收人李*,经过与被征收人多次面谈协商,被征收人要求的补偿款金额与区人民政府所提供的金额差距较大,故未能达成协议。

庭审准备中针对评估机构选定、评估报告送达等程序等准备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区人民政府坚持在房屋征收案件中贯彻法治原则,指派律师在谭园路项目下征收补偿决定前入驻,在调解、送达评估报告、选定评估机构等程序给予法律指导,记录送达等关键程序,及时组织与被征收人调解,缓和政府与被征收人关系,向被征收人释明利害关系,保证征收程序合法,诉讼中维护政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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