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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富生:论罗马法中的时效取得制度
发布时间:2018-03-30  |  浏览:1598

    时效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漫长的时代中通过法律、法学家的解释、皇帝的敕令逐渐形成的,它产生的根源是公有制的逐渐消逝和私有制逐步取代公有制。时效取得是继续占有他人物件经过法定的期间后即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罗马法中,它的效力等同于由曼兮帕蓄(要式买卖)或者拟诉弃权的方式发生的所有权的转移。从《十二铜表法》开始,就规定了时效取得制度。下面,笔者就普通时效取得制度的要件为主线,将罗马法中的时效取得论述清楚。

一、罗马法中时效取得制度的价值
    在当时的罗马,由于地域、人口的不断增加和增长,致使当时的奴隶制经济异常发达。有了繁荣的经济,可供交换的物品也越来越多,对物的所有权意识也就越来越深入人心。并且在所有权相互转移的过程中发生了诸多的矛盾和违背所有权人意识的事件,以致产生了经济和社会的动荡与紊乱。所以,为了解决好这些问题,时效取得制度就应运而生。所以说,罗马法时效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补救市民法所有权取得方法的缺陷和稳定罗马社会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

二、关于取得的时效问题
    1.非常时效
    君士坦丁大帝时期创制了非常消灭时效,规定凡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纵无正当原因,或出于恶意,经过四十年,占有人有权拒绝原所有人的追诉,即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特奥多西二世时,又将此期限缩短为三十年。查理大帝将此非常消灭时效转用于取得时效,称之为“非常时效”。由此可见,非常时效是不考虑善意因素的。

    2.普通时效
    罗马法上的取得时效(普通时效)分为普通取得时效和非常取得时效。如,“对可动物的时效取得需要一年,对土地和房屋的时效取得需要两年。《十二铜表法》曾作出这样规定。”这被称为最古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罗马市民。并且同时还有长期时效,当事人同省的为十年,异省的为二十年。长期时效除罗马市民外,外国人亦可适用。查理大帝时取消了“最古时效”和“长期时效”,统一规定,无论何人何物,凡属动产的取得时效一律分为三年,凡属不动产的取得时效,与长期时效相同。

三、罗马法中的时效取得的条件
    其实罗马法在不同的时期对此条件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在这里,仅就整个罗马时期的规定来探讨罗马法时效取得的要件。
    1.占有须有正当合法的原因
    取得时效中的正当合法原因反映了“人们希望时效取得者是根据同前占有者之间足以为占有作肯定性辩解的关系而实现占有的”,即它要求占有人“确证在占有时未侵害他人而且足以使所有权取得合法化的那种同前占有者的关系”。所以占有物的取得须有正当合法的来源。这个正当合法是以主观还是以客观为标准,查士丁尼大帝时统一规定为原则上以客观事实为准,但占有人取得占有物虽无合法原因,如果其有确凿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占有物系出于误信,其有合法原因的,也可以认为其占有具有合法原因。
    2.善意的占有
    说起这个善意,大家第一印象就会想起现代各国民法中规定的善意取得。由于善意这个问题与我们现在制度联系得比较紧密,所以我在后面要对这个问题尽所能的进行较为详细的讨论。现在先谈论一下善意的问题。善意也就是占有人认为自己是该物的合法所有人,或者认为(可能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在该物出卖给自己以前是该物的合法所有人。即是从主观上来说占有人是没有恶意的,完全是善意的。“有些要式物或者略式物虽然是由非所有主让渡给我们的,但是我们也有权利实行实效取得,只要我们对这些物的取得是善意的(bonafide),以为他们的让渡者是物的所有主。”
    由此可见,现代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这一点得到了几乎所有人的认同。但是,在那时的罗马法中,根本没有什么善意取得的意识或者保护善意第三人等等,此善意规定只是“为了不使对物的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留给所有主一年或者两年的时间寻找自己的物就够了,这一期限对于占有者是时效取得的时间。”所以,当时的被现代成为善意取得的制度当时只是时效取得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身就是时效取得制度,这种观点在现在来说也不无道理。所以我认为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特别是中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应该与实效取得制度相结合起来,一起写入未来即将颁布的民法典里面(写入《物权法》已经无望)。虽说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但是好的东西也应该去借鉴。我国应该把善意取得制度并入时效取得制度,从而并入所有权取得制度中,再进行规定善意的条件。这样,能够共同保障第三人和原权利人的权利,虽然浪费了公共资源,但对于公民权利来说是相对更加公平的。
    另外,在占有善意这一条件下,罗马法还规定了善意的例外的情况,存有以下几种情况:
    a.对于盗窃物或者以暴力取得之物,不适用于善意占有。“虽然某人对他人物的占有是善意的,然而,对其仍不适用时效取得,比如,对于那些占有被盗窃物或者以暴力取得之物的人。实际上《十二铜表法》禁止对被盗窃物实行时效取得;《尤利法》和《普拉蒂法(lexPlautia)》[公元前78年-公元前63年]禁止对暴力取得之物实行时效取得。”我认为这里所指的盗窃罪应该不是仅指由盗窃行为所负担的罪,按照当时罗马法的繁荣程度,绝不会把盗窃仅局限于此。这里的盗窃应该是一个范围比较广泛的概念,比如偷盗,勒索,侵占,等等,这些都应该成为当时盗窃概念的范围才能符合常理。同时,对于盗窃物或者以暴力取得之物不适用于善意占有的对象不仅包括盗窃物或者暴力取得物的本人,还包括“任何其他人,即便是从上述人员那里善意地取得物,均无权对其实行时效取得。”这种情况对于偷盗及暴力取得物的行为人来讲,属于当然情况下的不善意。但对于第三人的善意的取得一人如此规定,未免有些机械了点儿,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规定较长的时效期,以便物的原所有人行使物的返还请求权。
然而,我们不能不为罗马法的全面和详尽而叹服。这些对象中还有例外。在以下情况下,即便不是善意,也可以实行时效取得:(a)如果继承人以为以使用或者租赁名义借给死者的物品或者寄存在他那里的物品属于遗产并且将其出卖或者赠与,他不犯有盗窃罪。(b)如果某个对女奴拥有用益权的人以为该女奴的新生儿也是他的,并且将其出卖或者赠与,也不犯有盗窃罪。(c)在另一些情况下,知情者(在这里可以被理解为非善意者)仍可以取得他人的物品。这情况包括“如果某人以信托的名义采用要式买卖或者拟诉弃权的方式将物转让给了另一人,当他占有此物时,可以实行一年期的时效取得,这显然包括与土地有关的物。”但是,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物的原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没有实行时效取回。在我看来,其实时效取回也就是物的原所有人对占有人实行时效取得时实行的一种对抗权。(d)其他可能出现的以其他方式在无盗窃瑕疵的情况下向某人转让他人的物品并且使占有人可实现时效取得的情形。这充分体现了时效取得的善意原则的目的在补救所有权出现的瑕疵。当然,其中规定的内容未免有些不人道的和落后的,这也只是相比较现在来说的。
    b.对于行省的土地同样不允许实行时效取得。
    c.对受宗亲属监护的妇女的要式物不能实行时效取得,该妇女监护人准许的除外。有规定如下:“如果要式物是属于受宗亲属监护的妇女的,一度曾不能对之实行时效取得,除非该妇女经监护人准可对物实行让渡。《十二铜表法》曾经这样规定。”同时,既然妇女处在这样的地位,按照现在的说法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不能对之所有物进行时效取得。这些人应该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等。
    d.对自由人、神圣物和神息物,不得实行时效取得。自由人即是罗马市民,主要是相对于妇女的夫权。作为人对私法相当发达的当时的罗马来说当然是不能当作物的。罗马法规定,神圣物是那些供奉给上天的物品。神息物是那些留给祖先生灵的物品,同属于神法的物。而在当时神圣物和神息物是被看成祭神等的关系到所有市民的幸福的东西,所以此条在当时应该算是具有公益性质的规定。这些即便是善意的占有也不能实行时效取得以取得其所有权。
    3.需有在时效期间内持续的占有。
    即占有人必须于时效期间继续不断占有表的物,直至时效完成后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2229条规定:为使时效完成,应具有以所有人的名义继续、不断、和平、公然并明显的占有。这条就是对罗马法此原则的继承。这里的继续占有存在一个例外,就是继续占有可以不是始终由一个人占有,可以理解为占有人在意识中不认为自己丧失对此物的控制,或者是授权别人控制。如某件物由儿子从父亲那里继承的来继续占有。
    另外,如果占有人相对或者绝对丧失对此物的占有时,就应当考虑继续占有的时效中断和中止的问题。时效中断就是在时效进行中,占有人丧失或者原所有人发表异议或起诉,而使时效丧失效力。前者称为自然地中断,如妻在一年内连续外宿三天,即不能成立有夫权的婚姻。后者称为法定的中断。时效中止是指由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和存在期间时效停止进行。待该事由消除后,时效仍继续接着进行。由此可看出时效中断就是经过的时效归于消灭,中止就是时效的暂停。现代各国的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无疑就是从罗马法的这个部分继承的。
    4.占有的标的物必须是能够取得之物。
    罗马法规定原则上凡得为私人财产的一切通融之物皆可依时效而取得其所有权。融通之物即私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比如说盗窃、暴力强取所得之物,神法之物,妇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有之物、行省土地等,都是不可适用时效取得之物,在前面的善意占有之处已经对此讨论过,这里不再赘述。但是这里还要指出一点,根据上述规定的能够取得之物的范围,可以看出在当时的罗马公共所有的财物是不能实行时效取得而取得其所有权。我认为这里的公共财物既包括神法之物,也还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等所有之物。从“公元538年优帝规定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财产,如讼争物以及皇帝国库、寺院和慈善团体的财产则为40年。”中可以看到,罗马法把皇帝看成私人,而国库属于皇帝的,当然地认为皇帝及国库属于可以以时效取得之物,但是时效较长。我认为在当时私法比较发达和完善的时候,公法的规定虽然是比较严格的,至少在时效取得制度上是这样的,但能达到这种程度,的确不能不说罗马私法对公法的渗透和同化的程度比较深;或者说,罗马法在这个制度内具有平等性。

四、罗马法中的时效取得对现世的影响
    罗马法的时效取得制度影响了现代很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其中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影响最为深远。
    翻开法国民法典的最后一章,可以看到时效制度独立成章,取得时效被分为普通时效和短期时效两种。普通时效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即“一切关于物权 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三十年的时效而消灭,主张时效的人无须提出权利证书,并不得对其援用恶意的抗辩。”(《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短期时效适用于不动产,即“基于正当权利证书及善意而占有不动产之人,于真正所有人在不动产所在地国王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住所的情形,经过十年时效而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于真正所有人在管辖区域以外有住所的情形,其时效期间为二十年。”(《法国民法典》第2265条)。作为罗马法的最主要的继承者,法国民法典中对时效取得制度的规定的内容及条件基本上与罗马法相似。
    而德国民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是作为物权取得的一种方式,规定于物权编的。其中第900 条、第927 条、第937—945 条等也对不动产动产的时效取得制度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与罗马法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样的。

五、小结
    不可否认,在现代各国的民事立法中,关于时效取得制度的设立可能与罗马法有些许的不同,或者没有此项规定。但是,更不可否认的是时效取得制度在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很高的地位,也解决了很多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所以,无论是什么国家的什么制度,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来汲取罗马法的时效取得制度的优秀之处,以此来完善本国的法律。


参考文献:
1. 曲可伸,《罗马法原理》,南开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 【古罗马】盖尤斯,《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 《法国民法典》,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5.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6.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李富生: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毕业,现为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兼执行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法学教授,优秀青年律师。李律师法律功底深厚,办案思路清晰,注重案情细节,诉讼及非诉经验丰富,为江苏无国界集团等企业服务。
方向:房地产及建设工程法律服务,企业商事法律服务,股权纠纷,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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