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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追责规则
发布时间:2024-10-15  |  浏览:108

近年来,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新闻屡见不鲜,此类事故的发生频率虽不算高,但一旦发生,可能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在可查询的案例中,就有多起高空抛物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况发生。

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国家立法部门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首次明确了“高空抛物”的追责规则,该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高空抛物的行为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其他有可能实施抛物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将“连坐”,共同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民法典》则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责任方以及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民法典》以及2024年9月27日新生效的《关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的规定,“高空抛物”行为的追责规则如下:

1、高空抛物行为人承担直接责任,公安机关有职责查清高空抛物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2、不能确定侵权人的,可能加害人承担补偿责任,之后可向确定的侵权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3、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能确定侵权人时: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不能确定侵权人时: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以上追责规则可简化为如下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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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到,对比原先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明确了公安机关对于高空抛物行为有依法查清行为人的职责,发生此类事故时,受害人应当及时报警,以便维权。

同时,《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明确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直接纳入了“高空抛物”的追责对象。那么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在日常工作中,应当要注重对于高空抛物行为的防治。首先,应当完善监控设备,特别是针对高空抛物的摄像头,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协助受害人及公安尽可能地去查明具体抛物人;其次,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加强禁止高空抛物行为的宣传,设置警示牌等;在高风险区域,必要时可设置防止高空抛物、坠物的拦网。如果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行为发生的,在具体侵权人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或者无法查清具体侵权人这两种情况下,物业公司等建筑物管理人就很可能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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