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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城涉外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部分补充和修改。202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施行,该法新增第二百八十二条,将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上升为法律,并对适用条件作出新规定。
一、什么是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受案法院对于涉外案件享有管辖权,但该管辖权的实际行使,将给当事人和法院工作带来种种不便,无法保障司法公正,也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当其他国家、地区法院对这一诉讼同样享有管辖权时,考虑案件审理中诸多不方便因素,由其他国家、地区法院审理更加方便,受案法院可以以自身属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域外适用
“不方便法院”原则,源于英美法系,最初只适用于“无管辖权法院”的情形。随着各国涉外民事诉讼的增多,逐渐演变为在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考虑便利性和适当性而慎重考虑是否行使管辖权,最终发展为现代国际私法意义上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 在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利益并且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一项原则。考虑的因素包括: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
1、私人利益因素:(1)获取证据的难度;(2)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可用程序,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3)视察案件现场的可能性;(4)所有其他影响案件便捷性、速度和成本的实际问题。
2、公共利益因素:(1)法院案件积压量造成的管理难度;(2)将争议本地化解决的地方利益;(3)在异籍案件中,将案件依据本州法律进行审理的利益;(4)避免因法律冲突或适用外国法律造成的问题;(5)在一个无关的司法区要求当地州民履行陪审团职责的负担。
● 在日本,虽然没有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法律上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法院可据其制度中存在的“特殊情况”的分析方法改变法定管辖权。对于“特殊情况”的适用条件:
1、“特殊情况”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也不以日本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为前提,其最终的结果为驳回起诉,实质上是对管辖权的否定,而非在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拒绝管辖。
2、法院适用“特殊情况”时,只从证据的获得、判决的执行、能否公平对待当事人等私人利益因素方面,考虑本国受诉法院应否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而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因素,且不考虑以是否存在更适当法院,更不会在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适当性上作比较。
3、对于“特殊情况”的使用,当事人不必承担举证责任,应由法院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沿革与现状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以规范性司法文件的形式对我国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规定。
2015年2月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增加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首次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上升至司法解释规定层面。
2023年9月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又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上升为国家法律规定,并减少了对适用条件的限制。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八十二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案例
● 案例一:上诉人国某零售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某权合同纠纷
案号:(2022)京民辖终278号
【本案案情】国某零售公司为香港公司,尚某权主张国某零售公司应履行《市值增量股份奖励授予通知及个人承诺书》,归属其第三批股份。国某零售公司主张本案尚某权诉请国某零售公司向其归属股票期权属于公司类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应由国某零售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因国某零售公司住所地在香港,本案应移送香港相关法院审理。
【裁判规则】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的理由,其实际主张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不方便法院”规则,但本案涉及中国公民合法权益,案涉争议主要事实发生在境内,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之规定,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 案例二:运某航运有限公司诉扩展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3)浙民辖终102号
【基本案情】运某公司所有的“运某”轮在新加坡东部加油锚地锚泊期间,与拓展公司所有的“勇敢水手”轮碰撞,“运某”轮船体遭到严重损坏。为此,运某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拓展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等损失360余万美元。拓展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宁波海事法院不方便管辖和审理本案,请求依法驳回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中国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损失的查明,且“判决能否得到执行”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考虑因素,由中国法院审理本案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本案并不同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的六项情形,不应适用“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驳回扩展公司管辖权异议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