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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贤彪律师、陈康律师: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发布时间:2023-09-06  |  浏览:135


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引言:

据艾媒咨询发布的调查报告显示,微信月活跃用户超过10亿。微信成为工作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微信成为买卖交易的渠道,实践中买卖双方通过微信磋商交易,订立合同的情况越来越越频繁,争议时有发生。

买卖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没约定争议管辖法院等情况,导致如何确定纠纷管辖法院是争议焦点之一,梳理分析类案情况对当事人和代理人均有意义。

一种观点认为:微信沟通的交易,属于“以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如常见的物流交付,可以在收货地址所在地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微信沟通的交易,不属于“以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应该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处理。

从类案观点划分可以看出:通过微信沟通的交易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关键。

一、管辖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般买卖合同和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在确定管辖时有区别明显。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直接确定了合同履行地,物流交付的买卖合同,收件地址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微信达成买卖交易的纠纷中,购买方多以其所在地(即收件地址)为合同履行地,而在当地法院起诉,出卖方则多以微信沟通达成的买卖交易不属于“以信息网络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该已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

因此,微信达成交易如何认定非常重要。

二、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或者买卖合意应当如何认定?

1、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微信方式属于以移动电话机电子设备为终端的移动通信网,属于信息网络方式。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22号案件。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通过微信交流,订购熔喷布,约定通过货运配送和收货地,故案涉买卖合同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主要意见有二:一是,认为上述条款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并不包括基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的案件,同时该条款也未明确写明微信包括在内,因此不能当然的认定为以微信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就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二是,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应当局限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产品,完成交易,即指一般网购,微信只是双方传达信息的一种载体和方式,加之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社会环境,不能仅凭是通过微信沟通达成的买卖合同就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典型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辖终90号案件。该案中,北京高院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关于“信息网络”的概念不应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二者在保护法益、立法旨趣等方面相距甚远;买卖合同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信息、确定合同内容的一种载体和方式,相关交易并未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因此,微信磋商,不属于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微信方式磋商的合同属于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

其一,“信息网络”的定义,除了上述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也是采用了相同的定义。可见,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信息网络”的定义就是上述定义。微信属于以移动电话机电子设备为终端的移动通信网,属于信息网络。

其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41号)第34条,在“买卖合同纠纷”案由项下增加了“(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48条,变更“(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8)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删去“(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沿革,也可以看出现行规定实质上是将网络购物合同、电视购物合同等包括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之中了,即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应当局限于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

2、通过微信沟通、协商后达成的买卖合同或者买卖合意就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通过微信沟通、协商后达成的买卖合同并不当然的认定为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笔者认为,合同成立需要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通过微信方式沟通中磋商合同内容,包括了完整的要约和承诺,才能算作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否则不能算作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案例显示,若合同双方通过微信磋商合同的同时,尚通过其他方式磋商,就可能被认定为不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合同。

在(2023)最高法民辖14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微信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合同履行以及发生履行争议后的沟通情况,微信内容同时显示双方亦曾面谈。可见,微信只是双方的沟通方式之一,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

在(2023)最高法民辖 66 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从案涉买卖过程看,买卖双方明确且相互知晓,微信仅是双方沟通方式之一,案涉买卖合同的要约、承诺等订立行为并非全部通过微信方式达成,故不宜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三、启示

通过微信达成的买卖合同,标的额可能不大,但是距离遥远的纠纷,可能产生较大的诉讼成本,因此笔者建议:

1、重视书面合同的签订,约定纠纷管辖法院。简易方式是通过微信传递电子版合同文本,文本内容包括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

2、频繁的交易,可以采用“框架合同+订单”模式,对合同纠纷管辖、违约责任等内容在框架合同内作出约定。

3、同时保留微信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微信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即载有微信记录的手机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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