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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小青律师、张然律师:施工单位不能以诉讼时效抗辩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等义务
发布时间:2020-06-07  |  浏览:55

全国法院系2019年度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

法办[2019]35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已全部结束。自20195月下发《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征稿通知》以来,我院共收到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初评并推选的优秀案例分析2471篇,涉及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各个领域。为确保评审水平和质量,我院专门组织30余位资深法官和法学教授组成10个专家评审工作组,制定严格的评审程序和评审标准,实行一稿三评、独立评审、同行评审,对各推荐单位入围前100名的2427篇参评案例进行了认真评审。同时,为确保获奖案例的评选质量,我院专门组织召开终评会议,对获奖案例从裁判结果和法律适用正确、案例典型性和指导性、裁判要旨和案例注解撰写等方面再次进行集体审议。最终,经复评、终评,共评选出案件办得好、案例写得好、社会效果好的获奖案例479篇,其中一等奖案例11篇,二等奖案例90篇,三等奖案例144篇,优秀奖案例234篇。同时,根据各级人民法院本院报送的案例质量与获奖情况,共评选出先进组织单位30家,其中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各10家;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人民法院的案例获奖总量、获奖等级等,共评选出来自10家高级人民法院的先进组织个人12名。为激励先进,推动案例研究工作,决定对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479篇优秀案例分析编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30家先进组织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牛晨光等12名先进组织个人予以表彰。现将评选及表彰结果予以公布。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以此次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为契机,继续加强司法案例研究,深入挖掘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例中的法律精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繁荣应用法学研究,提高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和职业化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91115

 

 

 

52.南京佳盛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溧阳城建集有限公司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施工位不能以诉讼时效抗不履行交付竣工料、理竣工收及案等义务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黄祝

南京佳盛机电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表于 2018-07-28

关联企业: 南京佳盛机电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溧阳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关联律所: 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 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68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佳盛机电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天成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青,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佳盛机电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佳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2016)苏0115民初1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求

佳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集团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交付涉案工程的全套竣工资料,履行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2.判令城建集团赔偿佳盛公司延期违约损失(以572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佳盛公司诉请城建集团交付全套竣工资料,履行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本案中,城建集团南京分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未申请佳盛公司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也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佳盛公司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导致佳盛公司无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佳盛公司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城建集团辩称其已向佳盛公司交付全套竣工验收资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城建集团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城建集团辩称佳盛公司该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佳盛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对于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应由佳盛公司自行承担,故对佳盛公司要求其交付全套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佳盛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并不能免除城建集团交付竣工资料,配合佳盛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交付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既是城建集团南京分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强制性事项,城建集团南京分公司应当履行;再次,交付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是佳盛公司为确保涉案工程符合质量标准,取得物权的必要条件,且建筑工程安全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公益性。竣工资料不仅用于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也是佳盛公司今后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检测、维修保养、排查隐患等安全管理所必须,且城建集团所持有的工程竣工资料,佳盛公司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综上,佳盛公司该项请求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佳盛公司即使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然有权要求城建集团交付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故对城建集团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求

城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审查不清。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资料。从律师函证据可以看出,资料是交给被上诉人转由江宁区质监站审核的,仅是缺少或者不全,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交付了资料的;而从上诉人原审时递交的交接记录复印件,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是交付了资料。2、未交付部分资料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造成的。首先其存在自行外包部分的资料应该由其自己负责;其次,2011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证明此前被上诉人不存在综合验收的可能,包括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都是在完工后才取得的,因此,不能够验收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发律师函后未再联系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交付的综合验收等资料根本不存在,也从未有过;第三,工程款的支付应该由被上诉人出具相关对账记录,否则也无法提供,属于事实上不存在的资料。第四,组织验收是建设单位的义务,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未组织竣工验收,故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第五,施工合同32.8条己经明确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该资料交付应该包含在其他问题中。二、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非金钱义务的履行存在合理期限,超过合理期限就应该用诉讼时效,而本案时间久远,故本案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佳盛公司辩称:1、施工单位配合竣工验收不仅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建筑法第61条第1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经济资料及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工程监理等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不交付资料和配合竣工验收不仅违反了合同义务,也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2、建筑工程涉及不特定人员的财产安全具有公益性,交付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是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维修保养和安全管理所必须的,而且上诉人持有的工程竣工资料被上诉人已经无法通过其他的途径取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交付资料及本案情况一直在协商,因为上诉人无法提供资料,造成造价咨询服务无法进行。2、资料清单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工作人员至被上诉人处复印了相关资料,表示愿意配合被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但后来上诉人又提起了上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情况说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如果因为没有工程结算审核所需资料造成无法进行造价咨询,江苏东佳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不应该接受委托审核造价。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为上诉人方工作人员,且即使上诉人同意配合被上诉人办理领取权证的手续,也不表明上诉人认可配合竣工验收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城建集团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佳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城建集团南京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向佳盛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因城建集团表示愿意对城建集团南京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故城建集团应履行上述义务。上诉人称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资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直至2011年4月11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故完工后不能验收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2011年4月11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但是涉案工程目前已经具备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的条件,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全套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故其不应当承担交付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了施工单位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仅规定了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因此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强行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时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其他问题”不应当理解为免除了上诉人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义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关系。但根据不同请求权的性质,并非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即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请求权的情形。本案中,交付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不仅关涉建设单位能否取得所建工程的物权,建筑工程安全也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公益性,因此交付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请求并非普通的债权请求权,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马帅审判员付双审判员许云苏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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