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5-57578887
成功案例
CASE
  • 优秀案例
许红民律师、王飞律师:亿豪房地产公司与南京中医药大学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3-04  |  浏览:126

江苏亿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医药大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7月3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商终字第0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中医药大学,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吴勉华,南京中医药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林,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云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亿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时代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吴丙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中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仙林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丙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中医药大学(以下简称中医药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亿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中豪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医药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林、郎云云,被上诉人亿豪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民、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豪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起,亿豪公司基于房地产开发的目的,中医药大学基于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的目的,双方联合竞拍南京市仙林大学城的仙鹤门007地块,共同成立第三人中豪公司开发房地产。中豪公司注册资金均由亿豪公司出资,中医药大学的收益为以约定价格认购5万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亿豪公司的收益为对中医药大学认购面积以外的商品房及附属房屋享有处置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项目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所有风险、责任及负债均由亿豪公司承担,与中医药大学无涉。2008年11月10日,中豪公司设立,注册资金均由亿豪公司支付。其后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补充约定亿豪公司将其拥有的中豪公司45%股份转让给中医药大学,中医药大学收回2008年12月23日借给亿豪公司的5500万元款项作为购买中豪公司45%股权的资金,中医药大学将所持有的中豪公司股份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后按原价转让给亿豪公司:A、中豪公司在取得土地证并办理抵押贷款后,应首先归还中医药大学出借的全部款项(具体还款时间和办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办理);B、中医药大学教职工拿到协议规定的商品房。此后,亿豪公司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得到中医药大学的确认。中医药大学在中豪公司已无任何实际权益,应协助将45%股权转让给亿豪公司。亿豪公司多次要求中医药大学配合过户,但中医药大学均以主管部门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为此,请求判令中医药大学将其名下的中豪公司45%股权转移登记至亿豪公司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医药大学一审答辩并反诉称:非因主管部门不同意转让,实是由于中医药大学所持有的股权为国有资产,应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中医药大学在中豪公司设立、经营开发仙林地块过程中,不仅充分发挥自身高校特殊身份优势争取各项政策扶持、优惠和规费减缓,且先后投入资金2.9亿元,工商登记记载亿豪公司与中医药大学均按比例增资到位。为维护中医药大学的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处理程序,请求判令亿豪公司按经清产核资、审计评估确定的中豪公司资产对应的价值支付中医药大学45%股权转让价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中豪公司一审同意亿豪公司的意见。

针对中医药大学的反诉,亿豪公司和中豪公司一审答辩称:1、中医药大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项目公司的收益依约均属亿豪公司所有,中医药大学在项目公司已无其他利益。2、45%的股权转让条款实质是借款担保。2009年7月2日补充协议签订时,正逢全球金融危机,亿豪公司资金紧张,故向中医药大学提出借款。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偿还,双方决定将45%的股权过户至中医药大学名下,待全部借款还清以及教职工实现房屋购买之后再回转股权。此处的股权转让条款本质就是对亿豪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担保,在亿豪公司借款已还清的情况下,股权应无偿回转。3、亿豪公司无需支付45%股权回转对价。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亿豪公司将45%的股权转让给中医药大学,作为对价,中医药大学将5500万元借款收回再支付给中豪公司。实际中医药大学在收回5500万元借款后并没有再汇给中豪公司(2010年7月9日,中豪公司替亿豪公司归还了5500万元)。如股权转让条款非借款担保条款,则原价也应该是0。即便认为5500万元已直接转为投资款,中医药大学也已于2010年7月9日收回了股权转让款,亿豪公司已支付了股权回购款,中医药大学要求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中医药大学与亿豪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鉴于:1、中医药大学、亿豪公司双方初步达成共同投标竞拍南京市仙林大学城的仙鹤门007地块并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的意向;2、亿豪公司确认中医药大学有权以优惠价格认购不超过10万平方米商品房,以用于改善中医药大学职工的住房;3、亿豪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和经验的公司。约定双方依法设立独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竞拍南京市仙林大学城的仙鹤门007地块,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均由亿豪公司出资,办理工商登记时,亿豪公司赠予中医药大学15%的股权。项目全部投资均由亿豪公司负责筹集。项目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中医药大学、亿豪公司双方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亿豪公司负责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承担项目公司开发经营的全部责任。中医药大学不干预亿豪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但如涉及中医药大学利益,亿豪公司须事先征得中医药大学书面同意方可进行,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亿豪公司承担。项目公司的印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由亿豪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中医药大学有权进行监督,其用途只限于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销售及公司管理所涉及的合法活动;如涉及重大经济活动,事前需与中医药大学沟通,印章的使用若超出上述使用范围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亿豪公司承担,与中医药大学无涉。中医药大学对亿豪公司符合国家规范的合法操作予以支持和配合。中医药大学有义务利用社会资源积极争取教职工住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确保能争取有关小区配套建设支持和减免规费,改善建设的社会环境,并对亿豪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得的利益予以支持。项目公司注册资金均由亿豪公司出资,中医药大学收益为以约定价格认购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品住宅,亿豪公司的收益为对中医药大学认购面积以外的商品房及附属房屋享有处置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项目公司运作过程中的所有风险、责任及负债均由亿豪公司承担,与中医药大学无涉。联合竞拍土地前,中医药大学负责筹集中医药大学认购商品房总价的15%,用于支付土地竞拍保证金,联合竞拍土地后,中医药大学负责筹集中医药大学认购住宅总价的15%,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上述两笔费用自动冲抵中医药大学认购商品住宅的部分价款。

2009年3月20日,中医药大学与中豪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协议书》作如下补充:1、将中医药大学认购该项目中不多于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品住宅修改为中医药大学一次性认购该项目中5万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的商品住宅,销售均价为5500元/平方米。原项目中的另外5万平方米商品住宅中医药大学放弃认购权,交由中豪公司处置。如果中医药大学教职工在实际认购过程中少量超出5万平方米,则由中医药大学领导与中豪公司协商解决;如中医药大学教职工在实际认购过程中认购数量不足5万平方米时,所剩房屋的产权和收益归中医药大学所有。中医药大学可委托中豪公司向市场销售并获取收益。2、联合竞拍土地前,中医药大学负责筹集800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竞拍保证金;联合竞拍土地后,中医药大学负责筹集其认购住宅总价款的30%,用于支付部分土地出让金。上述两笔费用自动抵销中医药大学认购商品住宅的部分价款。

2009年7月2日,中医药大学与亿豪公司又签署《关于股份转让和中豪公司运行的补充协议》一份,鉴于:1、中医药大学、亿豪公司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达成共同投资南京市仙林大学城的马群大庄007地块并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的协议;2、中医药大学、亿豪公司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合资成立的中豪公司参与南京市土地竞拍,并以256万元/亩的底价成功竞买得马群大庄七号地;3、中医药大学、亿豪公司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达成的有关调整中医药大学教职工购房面积的《补充协议书》;4、由于国际金融风暴的影响,亿豪公司在筹措资金方面遇到的客观困难;就双方进一步加强合作,加大筹措资金的力度,改善中豪公司的运行机制,经友好协商,对2008年5月22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的有关条款具体修订如下:(一)亿豪公司将其拥有的中豪公司45%股份转让给中医药大学,中医药大学收回2008年12月23日借给亿豪公司的5500万元款项作为购买中豪公司45%股权的资金,此后亿豪公司将拥有中豪公司55%股份,中医药大学拥有中豪公司45%股份。(二)中豪公司应每月定期召开董事会,研究有关公司的重大事项。有紧急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召开董事会研究和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中豪公司须经董事会研究和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公司涉及的工程设计、施工、材料采购等重大招标;大额融资;主要营销广告;与外单位的合作、合资谈判等重大活动;500万元以上的大额资金的收付等重大事项。亿豪公司、中医药大学必须和中豪公司的基本开户银行签订协议,规定中豪公司的基本开户银行必须及时向上述两家股东单位通报中豪公司大额资金移动和异动的情况。中医药大学派出一名财务人员到中豪公司工作,并主管财务印章。(三)中医药大学所持有的中豪公司的股份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后,中医药大学将所持有的股份按原价转让给亿豪公司:A、中豪公司在取得土地证并办理抵押贷款后,应首先归还中医药大学借给的全部款项(具体还款时间和办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办理);B、中医药大学教职工拿到协议规定的商品房。(四)中医药大学所持有的中豪公司45%股份的收益体现为教职工得到5万平方米的均价为5500元/平方米协议规定的商品房。

中医药大学利用高校特殊身份优势,为中豪公司就案涉地块的房产开发争取各项政策扶持、优惠和规费减缓。中医药大学就双方的合作先后筹集资金2.9825亿元,包括双方争议的550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已归还,部分转作购房款,双方已结清。原审庭审中,中医药大学认为2010年7月9日中豪公司归还5500万元应不构成亿豪公司的还款,中豪公司当庭确认该5500万元系应亿豪公司的指示替亿豪公司归还所欠中医药大学的借款。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中医药大学向中豪公司出具《公函》一份,内容为:根据中医药大学与亿豪公司于2008年5月签订的共同对南京仙林大学城仙鹤门007号地块进行房地产经营开发的《协议书》和2009年3月签订的《有关股份转让和中豪公司运行的补充协议书》第二条款中第三条第二小条“(2)中医药大学所持有的中豪公司股份在同时满足以下二条件后,将所有的股份按原价转让给亿豪公司条款的规定:A、中豪公司在取得土地证并办理抵押贷款后,应首先归还中医药大学借给的全部款项(具体还款时间和办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办理)。B、中医药大学教职工拿到协议规定的商品房。”亿豪公司和中豪公司至2011年8月底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我校认为已经可以办理相关的中豪公司股份转让的工商等变更手续。希望中豪公司接此函后,即着手办理相关手续,并尽快将手续办理后的相关文件(工商、税务有关文件的复印材料)送达我校留存入档,中豪公司并要妥善做好我校住户房产证协助办理等相关工作。

又查明,中豪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成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亿豪公司出资2550万元,占股权比例85%,中医药大学出资450万元,占股权比例15%。2008年12月26日,中豪公司新增资本7000万元,总注册资本100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亿豪公司出资8500万元,占股权比例85%,中医药大学出资1500万元,占股权比例15%。2009年3月26日,中豪公司新增资本2380万元,总注册资本1238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亿豪公司出资10523万元,占股权比例85%,中医药大学出资1857万元,占股权比例15%。2009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新增资本2000万元,总注册资本14380万元,亿豪公司出资7909万元,占股权比例55%,中医药大学出资6471万元,占股权比例45%。2010年1月29日,中豪公司新增资本12000万元,总注册资本2638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亿豪公司出资14509万元,占股权比例55%,中医药大学出资11871万元,占股权比例45%。

2008年11月6日,亿豪公司向中豪公司投资3000万元;2008年12月23日、26日,亿豪公司向中豪公司投资5500万元和1500万元,合计7000万元;2009年3月26日,亿豪公司向中豪公司投资2380万元;2009年10月19日,亿豪公司向中豪公司投资2000万元;2010年1月29日,亿豪公司向中豪公司三次投资4000万元,合计120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亿豪公司与中医药大学为合作开发仙林地块房地产而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内容,双方成立项目公司中豪公司,具体负责经营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事项,现双方围绕项目公司中豪公司的45%股权转让产生争议。亿豪公司认为,双方成立项目公司中豪公司时,中医药大学并未出资,亦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中医药大学是以合作之名行购房之实,且已实现了全部的预期目的,故中医药大学应当履行讼争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医药大学则认为,其在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不仅发挥自身高校特殊身份的优势,争取到政策扶持、优惠和规费减缓,而且先后投入资金2.9亿多元,工商登记亦显示其出资、增资均到位,故亿豪公司要求转让的讼争股权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应经过资产评估核定股价并支付价款后才能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亿豪公司与中医药大学之间的股权之争集中表现为:亿豪公司要求中医药大学过户转移讼争股权是形式意义上的变更登记,还是实体意义上的股权买卖,实质上涉及到讼争股权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条司法解释,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本案中,讼争股权是否归属于中医药大学,应取决于中医药大学是否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中豪公司的45%股权。

关于中医药大学是否原始取得中豪公司股权的问题。首先,在公司成立阶段,根据双方2008年5月22日协议书的约定,拟成立的项目公司中豪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全部由亿豪公司出资,中医药大学不出资,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即以约定价格认购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品住宅),且现有证据也能证明3000万元出资款全部由亿豪公司出资,故中医药大学并未通过出资途径实际取得原始股份。其次,中豪公司成立后经历了四次增资过程,即2008年12月26日增资7000万元、2009年3月26日增资2380万元、2009年10月19日增资2000万元、2010年1月29日增资12000万元,现在证据能够证明四次增资款共计23380万元全部由亿豪公司出资,中医药大学自始至终未实际增资。最后,虽然双方在公司成立时的协议书中约定“办理工商登记时,亿豪公司赠予中医药大学15%的股权”,并据此将15%的股权登记在中医药大学名下,但双方在2009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书中又作出调整,中医药大学以其对亿豪公司的5500万元借款债权作为股权转让款,购买亿豪公司名下中豪公司45%的股权,受让后双方在中豪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5:45,可见,成立公司时期所谓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赠予15%的股权”被后期受让的45%股权所吸收、取代。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中医药大学在与亿豪公司共同成立中豪公司的过程中,中医药大学既无投资的主观意思表示,也无实际出资的客观行为,应当认定中医药大学在2009年7月2日之前是中豪公司的名义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2日之前中医药大学名下的中豪公司15%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亿豪公司。

关于中医药大学是否于2009年7月2日继受取得中豪公司45%股权的问题。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署《关于股份转让和中豪公司运行的补充协议》,核心内容有三:一是亿豪公司向中医药大学转让45%股份,对价以中医药大学于2008年12月23日出借给亿豪公司的5500万元借款,受让后双方股权比例为55:45;二是中医药大学将所有的股份按原价转让给亿豪公司的两个条件,即中医药大学的全部借款得以清偿和中医药大学教职工拿到协议规定的商品房;三是中医药大学持有45%股份的收益体现为教职工得到5万平方米的均价为5500元/平方米协议规定的商品房。根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本次股权转让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是亿豪公司向中医药大学转让45%股权的前提和对价是亿豪公司欠中医药大学5500万元借款;二是亿豪公司在所附两个条件成就时有权回购已转让的股权;三是回购条件是中医药大学的全部借款得以清偿和所持股权的约定收益得以实现;四是中医药大学对受让的股权只享受约定收益。结合双方订约的背景及目的,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在形式上是一个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但在实质上是中医药大学为保障其收回全部借款和实现购房目的而设定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符合让与担保的法律特征。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债务人或第三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有三:一是财产权的转移;二是财产权是为担保目的而转移;三是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让与担保的发生和成立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的,所有权转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担保而非所有权让渡,因此,让与担保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所有权转移只是外观的、暂时的、可回转的。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随之消灭,所有权亦必须返还。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当事人约定的让与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亦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立法意旨,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促进交易、对抗风险、融通资金等价值与功能,应当认定有效。此后,中医药大学如期收回全部借款并拿到约定数量的商品房,被担保债权已全部消灭,中医药大学所持有的让与担保股权应当返还,至此,双方的股权“回购”自然也就变成了形式意义上的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这一点,在中医药大学于2011年10月26日致中豪公司的《公函》中显露无遗:“亿豪公司和中豪公司到2011年8月底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条款所规定的义务,我校认为已经可以办理相关的‘中豪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等变更手续。希望中豪公司接此函后,即着手办理相关手续…”综上所述,亿豪公司要求中医药大学将其名下的中豪公司45%股权变更登记至亿豪公司名下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医药大学抗辩讼争股权系国有资产,因中医药大学未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讼争股权,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中医药大学所称其已出资2.9亿元的意见,经查,该款部分作为借款已归还,部分作为购房款抵扣,已经全部结清,故中医药大学的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梳理全案案情,中医药大学与亿豪公司共同成立项目公司中豪公司,合作开发仙林地块房地产是本案的背景事实;中医药大学希望借助亿豪公司的资金优势和房地产开发专业资质,在不出资、不承担风险的前提下能较多地获得优惠商品房源,以解决本校教职员工的住房问题,是其合作的初衷和本意;中医药大学先以名义股东、后以让与担保的方式外观上持有中豪公司45%股权是其合作的形式和手段;中医药大学获得固定数量的商品房并如期收回全部对外借款是其合作的终极目标。由此,中医药大学在依约拿得固定数量的商品房并如期收回全部对外借款,合作的预期目的全部实现之后,亿豪公司要求中医药大学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在情理之中。

综上,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中医药大学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医药大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名下中豪公司4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亿豪公司名下;二、驳回中医药大学的反诉请求。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31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400元,合计475200元,由中医药大学负担。

中医药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亿豪公司按照经清产核资、审计评估后的中豪公司资产对应的价值,支付中医药大学45%股权转让价款;亿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中医药大学实际取得并持有中豪公司股权,并非名义股东。1、根据2008年5月22日的协议书和中豪公司工商材料,2008年11月10日中豪公司设立时,中医药大学因亿豪公司的赠与且经工商部门实际登记,持有中豪公司15%的股权合法有效。2、中医药大学以5500万元购买中豪公司45%的股权,此时中豪公司注册资本12380万元,45%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是5571万元,中医药大学实际取得股权毋庸置疑。无论中豪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谁出资,至2009年7月2日以5500万元购买股权并变更工商登记后,中医药大学获赠15%股权,投入5500万元获得30%股权,累计取得并持有中豪公司45%股权。3、中豪公司注册资本由12380万元增资至26380万元过程中,中医药大学对中豪公司持续投入巨额资金,中豪公司已有销售回笼资金,双方对出资及收益未明确约定,因此验资款项来源虽表现为亿豪公司转入,但双方合意并实际是以中豪公司销售回笼款共同增资,股东双方均未实际出资。(二)原审判决以“让与担保”理论裁判错误。1、亿豪公司与中医药大学无担保合意。从中豪公司设立时亿豪公司赠与中医药大学15%的股权,到中医药大学以5500万元购买中豪公司45%的股权,双方协议文件无所谓让与担保之合意。2、本案情形不构成让与担保。中医药大学取得中豪公司45%的股权与担保目的无关联,清偿借款和取得约定面积的限价房原本就是中医药大学合作初衷,并不因股权取得与否而发生变化。(三)原价转让的约定因违反国务院条例属无效条款,案涉股权的转让应履行国资转让程序。1、根据国务院令(2005)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原价转让”未办理审批,属于对国有资产的擅自处置,属违法行为,故该约定无效。案涉股权的转让应遵守《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的规定,应履行审批及资产评估、拍卖等方式公开处置。2、2010年7月9日,中豪公司支付中医药大学5500万元不构成亿豪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中豪公司的经营管理由亿豪公司掌控,中医药大学对中豪公司代亿豪公司支付该款不知情,更未同意。3、2009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中医药大学增资的6300万元如何处置进行约定,增资后中医药大学持有的45%股权对应的投资额是1187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5500万元是45%股权的“原价”显然没有协议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亿豪公司辩称:1、中豪公司设立时,亿豪公司赠与中医药大学15%的股权,中医药大学并未出资,且中医药大学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只获取固定利益,即以约定的优惠价认购5万平方米的房屋。因此,中医药大学持有中豪公司15%的股权是名义持有。2、2009年7月2日,双方虽然约定亿豪公司以5500万元出售45%股权,但该约定是为了保证中医药大学如期收回5500万元的借款及教职工按约定获得房屋而采取的担保措施。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数量和价款,中医药大学也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持有45%股权仅为名义持有。原审法院认定中医药大学持有该45%的股权构成让与担保正确。3、中豪公司最初的出资及此后多次增资均为亿豪公司实际出资,中医药大学没有出资。4、2009年7月2日双方达成的关于股权转让及回转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医药大学不实际持有中豪公司股权,本案不涉及国有资产问题。5、中医药大学设立中豪公司的目的就是解决教职工住房问题,故中医药大学与亿豪公司在多份协议中均约定中医药大学的收益仅限于获取约定数量的房屋,该约定有效。中豪公司的注册资金全部由亿豪公司提供,中医药大学虽然投入中豪公司近3亿元,但部分是借款,部分是中医药大学教职工应当交纳的购房款。借款已经结清,购房款已经转化为房屋交付教职工。综上,中医药大学名义持有中豪公司45%的股权,其应得收益已经实现,其他所有利益属于亿豪公司,中医药大学应当将名义持有的45%股权返还亿豪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中豪公司述称:同意亿豪公司的意见。

二审中,中医药大学提供了中豪公司的部分工商登记资料(共28页)。拟证明中医药大学非中豪公司名义股东,实际持有中豪公司45%的股权,在中豪公司增资过程中,中医药大学与亿豪公司是同比例增资,且是以中豪公司自有资金增资,中医药大学增资6471万元与让与担保无关,若转让应依法处置。亿豪公司、中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中医药大学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5月22日的《协议书》还约定:“项目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的内容或章程规定内容与本协议约定不同的,双方一致同意以本协议约定为准。”2009年3月20日、7月2日的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有:“中豪公司作为本项目的项目公司,其章程中未约定的内容或章程规定内容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同之处,双方一致同意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中医药大学教职工已经取得按照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是5500元/平方米,总计5万平方米的房屋。

二审中,中医药大学陈述其汇入中豪公司共计2.9825亿元,即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中医药大学投入中豪公司款项明细表”,其中包括开始是借款后转化为购买中豪公司股权的5500万元,汇入中豪公司的2.9825亿元现在仅有100余万元的利息未结清。亿豪公司和中豪公司陈述,认可中医药大学投入中豪公司的款项金额,但是已经全部结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医药大学持有的中豪公司45%股权是否应直接变更登记至亿豪公司名下,亿豪公司是否应按中豪公司资产对应的价值支付中医药大学45%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中医药大学持有的中豪公司45%股权应直接变更登记至亿豪公司名下,亿豪公司无需再向中医药大学支付股权转让款。

首先,2008年5月22日、2009年3月20日、7月2日,中医药大学与亿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合同基础。通过三份协议,最终形成的主要合作内容,对于中医药大学而言,是将借给亿豪公司的5500万元转化为购买中豪公司45%股权的对价款,由此中医药大学拥有中豪公司45%的股份。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商部门按协议内容对中豪公司股权进行了变更登记。中医药大学实际持有中豪公司45%的股权,并非名义股东。

其次,中医药大学与亿豪公司在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即2009年7月2日所签订)中,对中医药大学持有的中豪公司45%股权的处置,明确作出了约定。即“中医药大学所持有的中豪公司的股份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后,中医药大学将所持有的股份按原价转让给亿豪公司:A、中豪公司在取得土地证并办理抵押贷款后,应首先归还中医药大学借给的全部款项(具体还款时间和办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办理);B、中医药大学教职工拿到协议规定的商品房。”亿豪公司认为该条款违反了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约定无效。本院认为,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约定条款应为有效。

再次,中医药大学已经收回出借款项,中医药大学教职工已经拿到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中豪公司也已经替亿豪公司向中医药大学支付了45%股权的原出让价5500万元。根据2011年10月26日中医药大学向中豪公司出具的《公函》,中医药大学已明确承认上述2009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关于“中医药大学将所持有的股份按原价转让给亿豪公司”的两项条件已经成就,并希望中豪公司尽快办理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

最后,2009年7月2日的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中医药大学所持有的中豪公司45%股份的收益体现为教职工得到5万平方米的均价为5500元/平方米的商品房。双方还通过“中豪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的内容或章程规定内容与本补充协议约定不同之处,双方一致同意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的约定,将中医药大学持有45%股份的收益的约定确认为中豪公司全体股东的约定。因此,中医药大学持有中豪公司45%股权的收益也已经实现。

综上,中医药大学已经通过与亿豪公司的合作,实现了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且亿豪公司也已经按原价向中医药大学支付了股份转让款,中医药大学应当依约将持有的4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亿豪公司名下,且亿豪公司无需再向中医药大学支付股权转让款。

上诉人中医药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00元,由中医药大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亚男

代理审判员 魏 玮

代理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雪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上一篇:许红民律师、王飞律师:金陵自动调温床公司与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拍卖合同纠纷案
下一篇:汪小青律师:李某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再审案
E-mail:shicheng@shichenglawfirm.com
联系我们
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总部)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路89号江宁紫金研创中心
   6号楼6、7、8层
电话:025-57578887、85535566
Copyright @ 2024 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