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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红民律师、王飞律师:金陵自动调温床公司与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拍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3-04  |  浏览:160
上诉人南京市金陵自动调温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宁民再终字第43号

案  由: 拍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2月10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再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小卫街胜利村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荣,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南路408号。

负责人负责人代表人:王都富陈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省实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359号福鑫大厦36层。

法定代表人:朱大卫,江苏省实成拍卖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丽华,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勇,男,1956年3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金陵自动调温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调温床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实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成拍卖公司)、王勇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玄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工行营业部、实成拍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调温床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苏检民抗(2011)129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苏民抗字第01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7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民再提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及本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市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3)玄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调温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调温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许红民、王飞,原审第三人实成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勇的委托代理人许红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19日,原审原告调温床公司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6月19日,原告的前身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厂因借款合同纠纷,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调解下,与被告工行营业部达成(2002)建南经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协议。同年7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玄武区胜利村路2号负一层至六层及相应的土地面积作价2200万元抵偿给被告,并于次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对上述抵债的房产拥有回购的权利,回购价格为2200万元,原告也在协议签订前支付了回购款200万元。次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下达(2002)建执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对(2002)建南经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03年8月,原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厂开始改制,于2005年8月更名为本案原告。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洽谈回购事宜。在此期间抵债的房产一直处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的查封状态,权利人仍然是原告。2009年12月,被告在既未通知原告,也未通知法院的情形下,单方面委托第三人拍卖抵债房产,成交价为1505万元。由于被告无权以房产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委托第三人拍卖,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委托第三人2009年12月21日举行的拍卖结果无效。

被告工行营业部辩称,2002年7月,被告根据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建执字第606号民事裁定取得了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即为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因此涉案房地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地产的权属已随裁定书的生效而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完全有权自由处分。由于涉案房地产已抵偿给被告,因此,原告在改制期间,对企业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时,没有包括涉案的房地产。依照拍卖法的规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拍卖涉案房地产属于任意拍卖,非强制拍卖,无需征得法院同意和监督,被告没有义务就本次拍卖单独通知原告。第三人的拍卖活动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拍卖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拍卖无效的情形。原告既不是拍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享有受让权的主体,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有主张拍卖无效的主体资格。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该协议仅确立了双方新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导致物权发生变动,原告没有因回购协议而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同时被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也有处置涉案房地产的权利。综上,被告在原告根本违约前提下,正当处分自己所有的资产,拍卖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实成拍卖公司述辩称,原告与本次拍卖无直接或间接关系,本次拍卖不属于司法强制拍卖,被告对涉案房地产拥有处分权,第三人的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2年6月19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就工行营业部诉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厂(以下简称调温床厂)、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2)建南经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调温床厂于2002年6月25日前归还工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944万元及利息296万元,南京市玄武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温床厂如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工行营业部有权处理其抵押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位于本市玄武区胜利村路2号)等。同月27日,工行营业部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2年7月9日,调温床厂与工行营业部签订《以物抵贷协议书》,约定调温床厂同意将本市玄武区胜利村路2号负一层至六层及相应土地面积,按市场评估价2200.47万元抵偿工行营业部的贷款本息2200万元,其中建筑面积6414.3平方米,现值22231964元,相应土地占用面积874平方米(土地出让金227240元应在房产价值中扣除),以物抵贷生效后,调温床厂应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权属证件交给工行营业部,抵贷资产所有权归属工行营业部,工行营业部对调温床厂的贷款停止计息和罚息等内容。

2002年7月10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建执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调温床厂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玄武区胜利村路2号负一层至六层,建筑面积合计6414.30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面积874平方米,作价2200万元抵偿欠申请人工行营业部全部贷款本金1994万元及利息,至此申请人的全部债权已清偿完毕为由,裁定(2002)建南经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同日,调温床厂与工行营业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行营业部同意将调温床厂抵贷给工行营业部的房产进行回购,回购价格为抵贷时的评估价2200万元,回购付款及欠息付款期限至2003年12月30日前,其中2002年6月28日前首期付款200万元等;工行营业部在调温床厂将回购款付清后,即归还调温床厂的房产证、土地证,并放弃对抵贷物的权力;如调温床厂未按期付款,视为违约,工行营业部有权对其抵贷的资产提前处置,将欠款补足;对抵贷给工行营业部的资产,调温床厂应保证其完好,并负责对其进行日常的维修等内容。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调温床厂除按约定支付了首期200万元,余款未付。

2005年9月,调温床厂因改制更名为本案原告的名称调温床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2.67万元,其中货币资金50万元,净资产2.67万元。

在2004年11月至2006年期间,工行营业部先后向调温床公司(原调温床厂)发函,主要内容为工行营业部认为调温床公司未能按约进行回购,已违约,将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处置拍卖。为此,工行营业部曾于2005年3月、2006年4月、2008年3月、6月委托实成拍卖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除2008年6月的拍卖在成交后发现被拍卖的房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及土地面积有出入等原因而解约外,其余均未果。涉案房地产经有关评估公司评估,在2005年2月的市场评估价为1708.8万元,2006年4月的市场评估价为1703万元。

2009年12月11日,工行营业部再次委托实成拍卖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拍卖,并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拍卖保留价为1505万元。合同约定拍卖保留价为1505万元等内容。同月12日,实成拍卖公司在相关报纸刊登拍卖公告,载明该公司在2009年12月21日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等内容。实成拍卖公司在《拍卖说明》中,载明涉案房地产系工行营业部依据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2)建执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取得,建筑面积为6414.30平方米,土地面积87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目前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工行营业部曾在2002年7月11日与调温床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但调温床公司在支付了200万元后未履行该协议。同时说明买受人可能存在二次过户,即由原产权人过户到委托人名下,再由委托人过户到买受人名下;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按国家及有关部门现行法律及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土地出让金等均由买受人承担并负责交纳等,委托人、拍卖人不承担任何费用。

2009年12月21日,实成拍卖公司将上述房地产予以拍卖。竞买人为王勇,成交价1505万元。工行营业部已收到该拍卖款。

2010年5月5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根据工行营业部的申请,作出(2002)建执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工行营业部的名下。调温床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同年7月作出(2002)建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对此,调温床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9日作出(2010)宁执复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的(2002)建执字第606号民事裁定,是一份终结执行裁定,也是一份以物抵债的裁定,涉案的房地产权属随着该裁定书的生效而转移给了工行营业部,因此裁定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5日的(2002)建执字第606号民事裁定和(2002)建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

另查明,调温床厂原系集体性质企业,于2002年12月开始改制,在南京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全部资产、负债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载明涉案的房地产已抵债,评估列表中不包括涉案的房地产,也未将工行营业部的贷款作为负债。同月20日,调温床厂向南京市玄武区体改办递交的报告称净资产为55.87万元,经过剥离后净资产为2.67万元。2005年8月,南京地区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办公室向南京市工商管理局玄武分局出具证明中,载明调温床厂在南京市栖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信息。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调温床公司(原调温床厂)以办理抵押贷款为由,先后三次向工行营业部借用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证书。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的查封状态,工行营业部委托第三人实施拍卖合同,并未通知该法院,也未获得该法院授权同意;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证书仍登记在调温床公司名下,其中涉案土地的地号为02-008-076-001-1,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涉案房屋的丘号192450-1,房屋总层数为九层,建筑面积为8262.59平方米。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工行营业部及第三人实成拍卖公司在明知涉案房产属于法院查封的财产,该财产权的行使是受到一定限制,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拍卖之前未能办理审批手续,且调温床公司与工行营业部就涉案房地产的回购协议仍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仍然实施拍卖活动,该拍卖结果应属无效,调温床公司的诉请应受法律保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玄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被告工行营业部委托第三人实成拍卖公司在2009年12月21日举行的拍卖结果无效。

宣判后,工行营业部、实成拍卖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工行营业部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温床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仅是双方之间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拍卖结果的效力。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终结了案件的执行程序,同时也确认了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实成拍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拍卖活动完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可能导致拍卖无效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调温床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原二审查明,2008年6月的拍卖系因在成交后发现被拍卖的房屋土地面积有出入而解约。原审法院认定系因在成交后发现被拍卖的房屋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及土地面积有出入等原因而解约不当。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原二审予以确认。

原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工行营业部提供讼争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以证明诉争房产已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在工行营业部名下,工行营业部的实体权利和形式要件均已具备。被上诉人调温床公司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办理此证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是有瑕疵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要经过评估,本次拍卖未经过评估,工行营业部从取得该房产证之日起才有权拍卖,之前的拍卖是无效的。

本院原二审认为,涉案房地产虽登记在调温床公司名下,但自2002年7月10日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建执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涉案的房地产权属随着裁定书的生效而转移给了工行营业部。由于涉案房地产已抵偿给工行营业部,故调温床厂在改制期间,对企业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时,并没有包括涉案房地产,调温床厂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对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已归工行营业部所有是明知和认可的,回购协议仅是在调温床厂与工行营业部之间形成了新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法院生效裁定的效力,亦不改变涉案房地产权属在调温床厂支付对价完毕前仍归工行营业部所有的事实。因调温床厂(现调温床公司)未按约支付回购款,故调温床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权利,工行营业部仍系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处分涉案房地产。其为保护自己的资产不受损害而向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查封,该查封并未涉及他人利益,亦不影响作为查封申请人和涉案房地产所有权人的工行营业部与买受人通过拍卖建立合同关系。工行营业部委托实成拍卖公司所作拍卖系所有权人正当处分自己所有的资产,拍卖标的物所有权归属明确,拍卖活动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温床公司要求确认工行营业部委托实成拍卖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举行的拍卖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原二审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工行营业部委托实成拍卖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进行的拍卖结果无效的诉讼请求。

调温床公司不服本院原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苏检民抗(2011)129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3年7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民再提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及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0)玄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依法追加第三人王勇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

重审一审另查明:2002年12月,金陵调温床厂开始改制,委托南京五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胜利村路2号技工贸大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一至六层已抵债,本次评估范围为七、八层,评估列表中不包括案涉抵债的房地产,也未将省工行营业部的贷款作为负债,评估结果为金陵调温床厂的评估价值为55.87万元。2005年9月,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金陵调温床厂经南京市玄武区体改办批准改制,经评估其净资产为55.87万元,南京市玄武区体改办批准剥离资产53.20万元,企业实际转让价格为2.67万元,2003年3月5日已支付资产转让款2.67万元;经审验,截至2005年9月9日止,金陵调温床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2.67万元,其中货币资金50万元,净资产2.67万元;原金陵调温床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金陵调温床公司承担等。

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金陵调温床公司(及原金陵调温床厂)以抵债房产的七、八层需办理抵押贷款为由,先后数次向省工行营业部借用涉案房地产的权属证书。

2011年3月30日,工行营业部取得涉案房产即胜利村路2号负一层及一至六层的所有权(房产证号:宁房权证玄转字第361405号至361410号、36××20号,丘权号:192450—Ⅱ—2至192450—Ⅱ—8)。同年7月4日,工行营业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宁玄国用(2011)第04913号;地号:020080760014;地类: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101.6平方米)。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审原告调温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原审被告工行营业部委托原审第三人实成拍卖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举行的拍卖结果无效,其依据是工行营业部无权处分涉案房地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地产的权属目前已转移登记至工行营业部名下,引起这一物权变动的原因是相关法院实施的执行行为,而非调温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无效的拍卖结果,故拍卖结果的效力与调温床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调温床公司因对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变动存有异议而提起本案之诉,是在法律上存在认识错误。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温床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再审中,原审玄武区法院对调温床公司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就执行行为存在的异议另行处理,但其仍坚持提起本案之诉。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3)玄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南京金陵自动调温床有限公司的起诉

调温床公司不服重审一审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在2011年物权登记至工行营业部名下就无利害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求是确认200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与原审第三人实成拍卖公司拍卖结果无效。当时房产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拍卖上诉人房屋就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上诉人当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2.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拍卖结果无效的侵权结果是“物权变动”,该认定是错误理解上诉人的诉讼上诉请求。2010年7月14日上诉人起诉到法院时,涉案房产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2011年3月31日原一审判决之后,本市建邺区法院将该房产执行登记至工商银行名下。原一审中并没有涉及物权变动的事实,上诉人起诉拍卖侵犯所有权的结果,并没有因以后该物权变动而消失,与本市建邺法院执行物权变动的侵害结果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上诉人起诉拍卖结果无效还有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侵害国家利益,重审一审法院却避而不谈被上诉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侵害国家利益的事实。2002年涉案房产被建邺法院查封了8年,法律明确规定被查封的财产权受限制,不能擅自你处分;该房产拍卖时是划拨土地,需要前置审批程序;被上诉人工商营业部银行作为国有银行,用2005年过期的评估报告,低价进行拍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特别提出的原玄武法院1462民事判决书、省高检129号民事抗诉中已提出,由,而重审一审法院对于查封问题、划拨土地问题、国家资产以低价出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在审理查明中并未提及,作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以上违反法律规定和侵害国家利益的事实,却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放任违法和侵害国有资产结果延续。综上,重审一审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特提出上诉,望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1、2002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这是因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银行贷款,无力偿还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2002年7月10日,相关法院作出606号民事裁定书,不管是依据合同还是相关法院法律裁定书,该房屋所有权人都是本案的被上诉人,特别是作为上诉人是清楚以物抵债协议(包括相关的法律文书)的。因此,在其上诉状中所抗辩的在拍卖时上诉人是权利人显然违背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更要明确的是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自发生法律效力时就发生物权的变动,因此,相关裁定书生效时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已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2、按照《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上诉人也不是拍卖的相应主体,拍卖行为与因此就《拍卖法》的角度来看,本案上诉人也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3、上诉人是由调温床厂改制正本案调温床公司,根据相应工商资料以及改制文件显示,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在上诉人改制的财产之中。因此,本案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没有权利提出任何诉讼。二、就本案所引起的诉讼以及与本案所关联的一系列诉讼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在于本案上诉人缺乏最基本的诚实信用,而且工行营业部拍卖行为并不损害任何人和国家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查封房产拍卖、划拨土地的问题,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我们认为查封是工商银行自行进行的查封,而且查封的结果是不能办理物权的变更,并不是不能对外进行房产的买卖,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况且,该查封是工行营业部为了防止资产流失而采取的保护性查封,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规定查封仅仅是不允许办理相关房产局的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买卖的合同效力。;关于划拨土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实务判例已经明确划拨土地允许进行买卖,只是在过户的时候需要补交材料,而且本案房屋已经由划拨土地变更了为出让土地,房屋的两证也已经取得,这足以说明划拨土地问题并不妨碍任何拍卖效力。;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国有资产以低价出卖的问题,我方认为根本不存在,工商银行作为股份制银行,其对资产的处置内部有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工商银行对这样的处置并不需要报经任何行政机关进行批准,而且本案是采取拍卖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置,拍卖的过程中遵循了公告等拍卖程序,因此拍卖的价格是客观、公正允的反映了房屋的实际价值,并非上诉人所说的并未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2、本案纠纷以及一系列纠纷形成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拖欠银行贷款而发生,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物抵债合意以后特别是随着南京市房产的升值,本案上诉人出尔反尔,其目的是想获取非法的房产升值利益。综上,重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实成拍卖公司答辩称:,同意工行营业部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以下几点:1、从拍卖发生到现在已经历时6年时间,从拍卖人的角度觉得上诉人处于恶意诉讼状态,使交易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的状态,我们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重审一审裁定。2、涉及到拍卖问题,我们是专业的拍卖机构,在拍卖时对于拍卖的委托人、标的物、当事人、拍卖程序所有的是按照合法框架进行,我们的拍卖行为没有任何违反《拍卖法》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合同法》的无效情形,也没有其余所谓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3、因为当事人涉及到委托人、拍卖人和竞买人,上诉人与拍卖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拍卖合同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其如果要提出相应的债权请求应当与合同关系有利害关系,而实质上上诉人贺工行营业部之间是在我们拍卖关系新车那个以前发生的前一个层次的法律关系,要么是对于涉诉房屋产权的主张,关于这个问题在之前的诉讼当中涉及到物权方面吗,南京中院已经有明确的结论,其次在2011年产权也已经登记到被上诉人名下,所以产权没有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关系也是在2012年确认的协议,而这个协议与现在进行审理的拍卖合同关系是没有关联性的,基于这一点,我们请求从程序上直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勇的答辩意见同工行营业部及实成拍卖公司。

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调温床公司是否是本案适用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再审二审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调温床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工行营业部委托原审第三人实成拍卖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举行的拍卖结果无效。调温床公司不是拍卖合同的相对人,只有当拍卖的标的物结果的效力与调温床公司有利害关系时,调温床公司才具备有资格作为原告参加提起本案的诉讼的适格主体资格。工行营业部作为涉案拍卖活动的委托人,其依据本院(2010)宁执复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享有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即涉案的房地产的所有权,虽然在2009年委托拍卖时,作为涉案房地产物权依据的裁定书尚未下达,所有权仍登记在调温床公司名下,但权属转移至工行营业部名下不是通过拍卖结果确认的,而是依据本院作出的(2010)宁执复字第66号民事裁定确认的,该裁定书认定涉案的房地产权属随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2)建执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的生效而转移给了工行营业部。目前该裁定书仍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法律强制力,故。虽然涉案房地产在2009年12月21日拍卖前仍登记在调温床厂名下,但依据本院的生效裁定,工行营业部从2002年7月起即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所有权,而起涉案房产所有权已从调温床厂转移至工行营业部,目前涉案房地产的权属已转移至工行营业部名下,引起涉案房产物权变动变更的原因是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涉案房产的拍卖结果拍卖行为与此前涉案房地产物权的变更不具有关联性,拍卖行为发生时,调温床公司对拍卖标的物已不享有权利,本次拍卖行为与调温床公司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拍卖结果的效力与调温床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调温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重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文

审判员 陈红旗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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