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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红民律师、朱丽律师:民生银行诉无锡耀辉等金融借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03-04  |  浏览:160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宏裕投资管理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宏裕投资管理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民初27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1月03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初27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栋。

负责人:夏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黄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江阴宏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59号D座115室。

被告:黄耀清,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被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乐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上六圩港。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无锡三阳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昇平巷28号2208室。

法定代表人:黄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辉公司)、江阴宏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宏裕中心)、黄耀清、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乐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鑫公司)、无锡三阳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银辉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民、朱丽、被告耀辉公司、三阳银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山、被告乐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清、宏裕中心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耀辉公司向我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4998万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7674055元,支付以本金5499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5%(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罚息;2、耀辉公司向我方支付以利息7674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5%(逾期利率)按月计算复利;3、耀辉公司承担我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200万元律师费;4、宏裕中心、黄耀清对耀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乐鑫公司、三阳银辉公司共同对耀辉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我方对宏裕中心持有的耀辉公司的11088万元出质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我方对抵押物即耀辉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锡崇国用(2011)第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我方对抵押物即耀辉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00号等1427套在建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我方与耀辉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与宏裕中心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与黄耀辉签订担保合同,与上述三被告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协议,上述合同、协议约定:1、我方向耀辉公司提供5.5亿元固定资产贷款;2、耀辉公司保证其信用及经营状况良好。发生下列事件时,我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1)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2)涉及诉讼及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耀辉公司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3、耀辉公司将土地证号为锡崇国用(2011)第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我方,作为其履行义务的担保;4、耀辉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00号等1013套在建工程抵押给我方,作为其履行义务的担保;5、宏裕中心、黄耀清对耀辉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宏裕中心将其持有耀辉公司的99%的股权(对耀辉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为11088万元)出质给我方,作为耀辉公司履行义务的担保;7、上述合同均约定我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2015年9月8日,宏裕中心的原普通合伙人乐鑫公司将其持有宏裕中心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三阳银辉公司,因此新旧合伙人应共同对宏裕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耀辉公司享有的锡崇国用(2011)第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我方,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位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00号等1427号在建工程亦已经抵押给我方,截止2016年6月20日,我方出借给耀辉公司借款本金54998万元,欠息7674055元。上述合同生效后,我方按约提供了5.5亿元借款本金及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但合同履行中,耀辉公司存在以下严重违约行为:1、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2、因拖欠多人巨额款项而被诉讼,抵押给我方的在建工程被法院查封;3、因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于2015年3月全面停工;4、未按约归还我方利息。我方认为,因为耀辉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其经营状况亦严重恶化,我方只得无奈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请求判如所请。

耀辉公司、三阳银辉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贷款属实,但实际运作和经办控制人是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子公司),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将新扬子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权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355、356号案件中的优先权存在冲突,请法院查明到底哪方享有优先权。3、关于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律师费,根据原告的律师代理合同该笔费用尚未完全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主张。

乐鑫公司辩称,1、案涉贷款未到期,原告提前终止贷款合同应当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但原告未经通知即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贷款合同第20条通知和送达的条款。因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原告对我方的主张并未举证相关证据,应承担未举证的不利后果。(后庭审中乐鑫公司撤回该项抗辩)3、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律师费过高,也并未实际支付,不应算作被告担保的债权。

黄耀清、宏裕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认可耀辉公司代理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和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8日,耀辉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60169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亿元,期限3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7.072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注:此处上浮比例应位于30%-50%之间)。第13条规定,发生如下任一情况的,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专用账户、用于自主支付的指定账户、还款准备金账户或还款账户被有关机关冻结或支付的,或者甲方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其他司法行政程序,可能对甲方履行本合同产生不利影响的。第14条规定,甲方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乙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向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第15条规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上述合同第22条内容作出补充约定。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发放了5.5亿元贷款,耀辉公司归还了本金2万元,未支付2016年第二季度利息7674055元。

二、2014年9月28日,保证人宏裕中心与债权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担保字第ZH1400000160169-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宏裕中心为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5.5亿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宏裕中心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

同日,保证人黄耀清与债权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第ZH1400000160169-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黄耀清为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5.5亿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

三、2014年9月28日,耀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本公司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申请5.5亿元房地产开发贷款,期限3年,用于归还我公司“银辉广场”项目在民生银行的开发贷款或用于归还因归还此开发贷款产生的关联借款;2、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以下担保:以本项目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锡崇国用(2011)第1号]抵押及本项目不低于11.1万平方米商铺、办公和酒店式公寓在建工程抵押。3、具体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以本公司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等法律文件为准。

同日,抵押人耀辉公司与抵押权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担抵字第ZH1400000160169-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耀辉公司持有的评估价值为1808300万元的在建工程,为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5.5亿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抵押财产清单记载:房产面积合计为111073.61平方米,评估价值1808300万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上述房产共计1427套,其中948套已经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同日,抵押人耀辉公司与抵押权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担抵字第ZH1400000160169-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耀辉公司持有的评估价值为1759090900元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5.5亿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抵押财产清单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1049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让,评估价值1759090900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他项权证时间2014年10月8日,编号锡崇他项(2014)第19号,记载他项权利种类: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范围:以锡崇国用(2011)第1号土地证书项下宗地范围内1049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利价值:人民币55000万元。

四、2014年9月28日,宏裕中心通过合伙人会议决议,载明:1、同意宏裕中心为耀辉公司在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5.5亿元房地产开发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该笔贷款抵押担保人减少抵押物的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减轻。2、同意以宏裕中心持有的耀辉公司100%股权为上述贷款作质押担保。3、具体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以本公司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等法律文件为准。

2014年9月29日,出质人宏裕中心与质权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担质字第ZH1400000160169-5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以宏裕中心持有的耀辉公司价值11088万元股权为质押物,为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5.5亿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10月21日,无锡市工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上述股权出质设立已经登记。

五、2015年9月1日,乐鑫公司(甲方)与三阳银辉公司(乙方)签订宏裕中心合伙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持有的宏裕中心1%财产份额以11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知晓并确认,合伙企业目前唯一投资项目为乙方和黄耀清实际管理运营并对运营结果负责的耀辉公司,持有耀辉公司99%股权,并且合伙企业为耀辉房产的债务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和靖江农商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等。同日,宏裕中心有限合伙人陈丽亚、黄文娟、谢雄胜将所持合伙份额转让给黄耀清。

同日,宏裕中心通过合伙人决议载明:1、全体合伙人出资已于2014年9月22日到位,合伙企业实际出资额变更为11200万元;2、同意普通合伙人乐鑫公司将持有本合伙企业1%的合伙财产份额以112万元价格转让给三阳银辉公司;同意有限合伙人陈丽亚将持有本合伙企业39%的合伙财产份额、黄文娟将持有本合伙企业30%的合伙财产份额、谢雄胜将持有本合伙企业30%的合伙财产份额分别以4368万元、3360万元、3360万元共同转让给黄耀清。4、合伙份额转让后,原合伙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由新合伙人承继。同意乐鑫公司、陈丽亚、黄文娟、谢雄胜退出本合伙企业。5、通过新的合伙协议。

六、2016年6月20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就本案约定律师费总额200万元及分期支付的条件和金额,包括(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诉讼且甲方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支付总额的10%;(2)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并获得资产保全后,支付总额的10%;(3)在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获得终审胜诉裁判文书或调解书后支付总额的20%。等。2016年7月1日,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增值税发票,金额40万元;7月26日,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汇款40万元。

七、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主张,在本案诉前保全之前耀辉公司已经被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案号为(2016)苏0211执665号、(2016)苏0202执1051号,还牵扯到多次诉讼如(2016)苏02民终1780号、(2015)锡滨民初字第01884号,本案之外另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付款义务7亿元以上,抵押给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房屋有部分也被其他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耀辉公司称需核实上述信息,但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法院。

另查明:1、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的耀辉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1200万元,宏裕中心持股11088万元,乐鑫公司持股112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9月26日的耀辉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黄文娟。

2、2015年8月28日耀辉公司董事会决议免去黄文娟董事长职务,选举黄耀清为董事长;2015年9月1日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耀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文娟变更为黄耀清,落款时间2014年9月26日的耀辉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黄耀清。

3、2016年6月22日三阳银辉公司、黄耀清向江苏扬子江造船有限公司、宏裕中心、江苏恒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乐鑫公司发出关于返还公司印章的函,要求立即移交耀辉公司、宏裕中心的全部印章和证照。此后相关方形成了耀辉公司项目印章交接单以及2016年7月5日宏裕中心交接清单,交接了相关印章、证照等财务资料。耀辉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整个案涉借款的操作都是在新扬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任元林的操作下发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控制人予以承担。故在本案中申请追加新扬子公司、任元林、黄文娟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借款凭证、质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耀辉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返还公司印章的函和耀辉公司项目印章交接单、宏裕中心交接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记录。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耀辉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原告诉请偿还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2、耀辉公司、宏裕中心、黄耀清是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3、乐鑫公司、三阳银辉公司是否应当对耀辉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缔约方均应诚信履行。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已经如约发放了5.5亿元贷款,根据固定资产贷款借款合同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耀辉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履行付息义务且涉及其他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其所主张的逾期罚息、复利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乐鑫公司关于贷款未到期、银行方没有提前通知即诉至法院违反了通知送达条款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担保责任问题,根据2014年9月28日黄耀清、宏裕中心分别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黄耀清、宏裕中心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宏裕中心性质为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在保证合同订立后、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宏裕中心的合伙人发生变更,原普通合伙人乐鑫公司转让合伙份额给三阳银辉公司并退出合伙企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乐鑫公司、三阳银辉公司对于宏裕中心因案涉贷款形成的债务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就案涉贷款,耀辉公司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取得了锡崇他项(2014)第19号他项权证,因此对于锡崇国用(2011)第1号土地证书项下宗地范围内1049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1427套在建房屋,虽然已经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只有948套已经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对于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部分因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主张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故不享有相应的担保物权。就耀辉公司主张的优先权冲突问题,本院认为,耀辉公司未举证哪些房产重复设立抵押,如确有抵押权冲突,相关当事人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确定清偿顺序,本案不予理涉。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宏裕中心以持有的耀辉公司价值11088万元股权为质物,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质权合法设立,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作为质权人主张权利。

关于律师费,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总额为200万元并分阶段支付,在本案一审阶段应支付40万元;该款项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本案被告未证明上述费用高于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故对于200万元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耀辉公司主张案涉贷款的整个操作都是在新扬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任元林的操作下发生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控制人予以承担,申请追加新扬子公司、任元林、黄文娟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耀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贷款发生前后,耀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和印章财务资料发生过变更转移,但是耀辉公司始终具备法人资格,具有自身独立财产和意志,耀辉公司认可和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缔结的合同真实性,案涉贷款也已实际发放至其账户,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变更不影响贷款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新扬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是否追加新扬子公司、任元林、黄文娟为第三人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不予许可。

综上所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4998万元、利息7674055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逾期罚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99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5%)、复利(以利息7674055元、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2.5%按月计算);

二、无锡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律师费200万元;

三、江阴宏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黄耀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乐鑫投资有限公司、无锡三阳银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江阴宏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江阴宏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有无锡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1088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无锡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锡崇国用(2011)第1号土地证书项下宗地范围内1049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无锡耀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无锡市人民中路100号等地948套在建工程房产(详见附件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5070元,由耀辉公司、黄耀清、宏裕中心、乐鑫公司、三阳银辉公司共同负担。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予以退还。耀辉公司、黄耀清、宏裕中心、乐鑫公司、三阳银辉公司应负担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邹 宇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雪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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